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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地区信用卡纠纷处置典型案例,请注意!

发布时间:2024/05/22 | 阅读次数: | 专栏:信用风险提示

信用卡在便利群众支付和日常消费、促进消费市场活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信用卡诈骗、伪卡盗刷、办理信用卡后转交他人使用恶意透支等制约信用卡健康发展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屡禁不止。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信用卡监管政策维护金融安全的司法建议书》的工作要求,大力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切实保障金融债权安全,进一步以高质量司法保障服务金融高质量发展,无锡市委金融办会同无锡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无锡监管分局,深入梳理分析无锡地区涉信用卡纠纷监管和司法实践,联合发布一批信用卡纠纷处置典型案例。

 

案例一:王某变更不良信息告知联系方式投诉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王某向人民银行提出投诉,称其名下信用卡账户于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产生6次逾期,A银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上报不良信息前,未按合同上约定的手机号发送短信提醒,未能履行不良信息上报提前告知义务,要求A银行删除其信用报告上的不良记录。

 

经人民银行调查,王某于2009年11月在A银行办理了信用卡,2016年2月,王某通过手机银行端修改了在A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2021年5月,王某发生逾期后,A银行按照更新后的手机号码向王某发送了不良告知短信。

【调查分析】
 

经调查,王某于2016年2月25日9时45分28秒通过A银行电子渠道登录维护其手机号码,A银行核心系统后台完整记录了该次变更的具体信息。A银行与王某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特别声明及承诺”中约定“若甲方的联系方式(包括联系电话、住所、工作单位)发生任何变更,应在变更后十日内书面告知乙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手机银行的相关信息是可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王某此次通过手机银行修改合同手机号码的行为属于以书面形式告知A银行变更合同。在王某通过手机银行修改手机号码后,A银行以新手机号为准继续与王某进行业务往来,双方均通过事实行为接受了本次变更,可以认定为合同已成功变更。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上述条款明确了银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卡逾期信息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王某自行通过手机银行端修改了手机号码属于对合同的变更,并通过手机银行端这种书面方式将此次变更告知到了A银行。后续A银行在王某信用卡逾期后,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信息前,向王某变更后的手机号码发送了不良告知短信,履行了不良信息事先告知义务。

【监管提示】
 

手机银行等线上渠道是消费者办理银行业务的重要方式,在进行便利化操作的同时,应当认识到线上上传、签署、修改的各类文件、协议、个人信息等均和纸质签署文本一样具备法律效力。消费者在进行便捷的线上业务操作时,应当仔细核对,慎重修改,避免因个人误操作造成损失或法律上的纠纷,影响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消费者在地址、电话号码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银行更新自己的联系方式,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张某某变更联系方式未告知银行投诉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张某某向B银行申请一张信用卡。2018年5月,张某某接到B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告知其信用卡欠款已逾期,逾期金额800元。随后,张某某按照该工作人员所述金额,于当日归还800元。张某某以为信用卡欠款逾期事宜已了结,直至2023年1月拉取个人征信报告,发现其在该行仍有多次逾期记录。为此,张某某与B银行多次交涉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

【调查分析】
 

经调查,张某某表示,信用卡开卡后,自己刷卡频率很低,2018年5月之前,对于已逾期800元的事情完全不知情,在接到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后,自己立即归还了800元。2023年1月征信报告显示,逾期金额合计2000余元,自己完全有能力归还,银行未及时提醒,导致了个人征信上有逾期记录。B银行表示,2019年至2023年1月期间,共6次致电张某某信用卡申领表中预留电话,均为无人接听或无法接通状态;同时,多次向该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提示信用卡欠款已逾期。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1年第2号)第67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及时就即将到期的透支金额、还款日期等信息提醒持卡人。持卡人提供不实信息、变更联系方式未通知发卡行等情况除外”。调查发现,张某某曾于2019年更换过手机号码,其未及时向B银行申请变更预留手机号;信用卡欠款逾期后,B银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按《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致电、发送提醒短信至张某某原预留手机号,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双方经过多次协商,B银行向张某某展示其本人信用卡账户消费情况,张某某表示理解,并及时归还逾期欠款。

【监管提示】
 

信用卡作为方便、快捷的金融支付工具,受到广大金融消费者的青睐,但部分持卡人在使用时也存在一些疏忽或误区,例如不清楚免息还款期、账单生成日及分期付款、变更联系方式应及时告知等相关规定。消费者在使用信用卡时,应充分了解信用卡账单生成日、计息、免息还款期、分期还款等相关规定,要通过手机银行、短信等方式及时查看还款信息,避免还款逾期带来不良后果。如果借款时所留的手机、邮箱等联系方式变化的,应及时联系银行进行变更,否则银行无法及时联系消费者,消费者也接收不到提醒信息。

 

案例三:N银行与周某某信用卡纠纷强制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周某某向N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N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领取了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并手书“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周某某开卡消费使用并进行分期还款。截至2022年6月13日,周某某结欠银行信用卡本金49990.15元,已构成违约,N银行因催讨无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周某某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0.15元、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申请信用卡时明确表示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内容知晓,章程和领用合约中对信用卡欠款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作出约定,周某某在使用信用卡后发生欠款逾期,出现违约行为,N银行有权向周某某主张信用卡欠款的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周某某向N银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0.15元、相应利息、分期手续费1075.88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结果】
 

二审判决生效后,因周某某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信用卡还款义务,N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某某拒收法院向其发送执行材料,未按照法律规定申报财产。后一审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凌晨执行行动中拘传被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到庭后,先是对判决结果提出异议,并谎称未收到二审文书,拒不配合执行。执行法官随即查看手机短信记录,发现诉讼通知短信,并告知其虚假陈述的后果后,周某某承认其因个人高消费已透支了多张信用卡,现因失业无力偿还欠款,希望与某支行协商减免迟延履行利息并分期偿还。鉴于被执行人周某某存在虚假陈述及拒不履行的行为,执行法官向其送达了预拘留决定书,督促被执行人周某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周某某的母亲在得知此事后联系执行法官,承诺由其出面履行付款义务。最终在法院协调下,N银行与被执行人周某某达成协议,某支行免除了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利息,周某某的母亲在一个月内分三期支付完毕所有87000元欠款,本案执行完毕。

【法官提示】
 

信用卡以其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广受年轻消费群体的欢迎,但这也导致不少年轻人陷入消费主义陷阱,罔顾自身能力的超前消费、透支信用卡,最终因无法偿还而被银行起诉,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案中的周某某是典型的“月光族”,过去的高收入让其养成了超前消费的习惯,在失业后就不得不面临无力偿还信用卡的窘境。在执行程序中,周某某试图通过拒收执行材料、虚假陈述等手段尝试逃避债务,这是典型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法院会根据被执行人的过错程度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周某某的行为作出预拘留决定,如周某某仍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预拘留措施将转为正式拘留,后因周某某的母亲承诺代为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完全部欠款,本案得以执行。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信用卡申请人应当根据自身的经济收入情况,合理申请并使用信用卡,量入为出,理性消费,树立正确的消费观;一旦发生信用卡逾期,应当尽早沟通、解决问题,否则不但会产生高额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还会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惩罚,得不偿失。

 

案例四:王某与A银行借记卡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向A银行申领借记卡,2019年1月24日22时许,王某手机收到多条短信提示,显示其借记卡在转账、提现。王某随即多次拨打A银行客服电话进行挂失,但是A银行人工挂失一直无人接听,王某随即报警,向派出所民警出示其借记卡,之后再次拨打A银行人工客服才办理了挂失、冻结业务。经查,王某上述借记卡被转账、取现13万元。经查,其中七笔系通过位于美国的pos机转账,另外四笔系ATM机取款(代码显示为总行电子渠道)。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案外人持伪卡交易引发,A银行作为发卡行,其提供给王某的借记卡被盗刷说明银行未能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存在违约行为,应对伪卡盗刷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A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泄露了银行卡密码,不能认定王某存在过错。关于A银行认为王某没有通过客服电话进行自助挂失或到ATM机进行挂失的问题,A银行人工客服系24小时在线电话,王某多次拨打该电话转人工客服均提示无人接听,能够证明A银行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且银行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向王某明确提示可以通过自助挂失、ATM机挂失等方式进行挂失;王某拨打A银行人工客服无人接听之后立即报警处理,已经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对于王某要求A银行赔偿其借记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A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13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提示】
 

银行卡是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支付工具,伪卡盗刷行为严重损害持卡人财产安全的同时,也不断挑战银行的交易系统安全。对银行而言,应通过技术升级等手段提升银行卡的防伪、防盗刷技术,为持卡人提供安全、高效的银行卡交易系统。如果银行的交易系统未能识别系伪卡交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持卡人而言,除保护银行卡不被复制、银行卡密码不被其他人知晓之外,如果发生盗刷情形,第一时间应当通过致电人工客服、手机银行、ATM机等方式进行挂失,以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报警寻求帮助,保留银行卡被盗刷的相关证据,以便日后索赔。

 

案例五:N银行与于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于某某根据李某某提议,以于某某的身份办理信用卡后,交李某某使用。2012年2月,于某某在N银行办理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申请人签阅处记载:“为确保您的用卡安全,请不要泄露您申请卡片时所填写的相关信息,同时请依法合规使用贷记卡,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后N银行向于某某邮寄了信用卡,该卡于2012年3月28日首次消费使用,截至2018年4月4日,该卡尚欠借款本金29717.23元及利息20841.64元、违约金1568.93元。N银行因催讨无果,诉至一审法院。

 

经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李某某使用于某某办理的13张信用卡(包括涉案信用卡),透支本金454465元用于赌博,被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万元,责令李某某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此外,检察机关还认定“于某某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N银行等13家银行以其名义办理信用卡,并将上述银行卡交给李某某使用……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于某某填写了N银行申请表,银行经审批同意发卡,于某某也实际领取了信用卡并进行开卡,于某某与N银行之间形成以信用卡为载体的借款关系。于某某违反“贷记卡及其账户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的约定,将该卡交予李某某使用,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该违约行为为李某某实施犯罪创造了条件,于某某应当按约还款。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N银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9717.23元、利息和律师费。

【法官提示】
 

本案系出借信用卡交他人使用导致持卡人承担民事责任和存在刑事责任风险的典型案例,具有警示意义。信用卡与个人征信密切相关,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不但违反了金融监管的规定,同时也增加了信用卡透支、不良信贷的风险。

 

以本案为例,于某某办理信用卡后转交李某某使用,因为李某某恶意透支,导致信用卡欠款到期无法归还,于某某作为持卡人,不但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存在较大的刑事责任风险。虽然本案于某某最终被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但是于某某也因出借信用卡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立案侦查,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对于李某某而言,因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被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失去人身自由,教训极其惨痛。

 

案例六: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园大街G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戴某的G银行卡遗留在该ATM机内,后被告人梁某某分三次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500元、5000元、1000元,共计人民币6500元。梁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开销,至案发时无力归还被害人。

 

案破后,被告人梁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官提示】
 

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既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因信用卡具有明显的专有身份属性,法律予以特别保护,故拾得他人遗失的信用卡并使用达到“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即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为避免财产损失,持卡人应注意保管本人信用卡,特别是在ATM机操作交易完成后记得及时取卡;持卡人一旦发现信用卡丢失,应立即拨打发卡银行电话办理挂失,重新申领卡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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